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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自然保護地立法的需要已獲共識,但立法順序和規範分工尚存爭議,根源在于國家公園法在自然保護地法體系中的地位不明。國家公園法在自然保護地法體系中具有“標桿法”地位,先行探索的制度創新不僅對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具有重要的引領價值,也具有滿足自然保護地制度變革需要的現實必要性與可行性。作為“標桿法”的國家公園法具有政策轉換與立法標桿功能,能夠為後續自然保護地特別法的制定提供直接參照與間接參照,以及為自然保護地基本法規範的形成提供參考。與“標桿法”地位一致,國家公園法需要規定自然保護地領域的基礎性規範與綜合性規範、可供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參照的特殊性規範、僅適用于國家公園的特殊性規範等三類規範。

  2019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通過《關于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自然保護區為基礎、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體系,並要求“加快推進自然保護地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2019年10月31日,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提出,要“構建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健全國家公園保護制度”,可見自然保護地立法是依法推進國家生態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學界和實務界對自然保護地立法的需要已達一致,但對如何構建自然保護地法體系這一問題尚存爭議。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于2018年將《國家公園法》列入二類立法計劃。雖然《自然保護地法》尚未被列入立法計劃,但《自然資源部2019年立法工作計劃》將《自然保護地法》列為擬報國務院審查的法律草案第一項,2022年3月《自然資源部關于加強自然資源法治建設的通知》進一步提出要配合立法機關制定《自然保護地法》。同為自然保護地立法,《國家公園法》與《自然保護地法》的調整目標與調整對象存在重疊,在兩者的立法工作同時進行的情形下,如何協調兩者的立法順序與規範分工,這一問題亟須理論解答。

  現有研究尚未提供令人滿意的答案,根源在于國家公園法在自然保護地法體系中的地位不明。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應當採用“自然保護地基本法+自然保護地特別法”的系統性立法模式,而國家公園法屬于自然保護地特別法的一種金年會。在靜態視角下,制定具有自然保護地基本法性質的《自然保護地法》固然必要,但從動態視角來看,先行制定《自然保護地法》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尚存疑問。建立國家公園體制是當下自然保護地體系改革的核心,實踐已經展開但尚無法律依據,因此,國家公園法與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存在本質區別金年會。為滿足實踐需求、落實改革理念,如何在動態視角下安排國家公園法在自然保護地法體系中的地位,還需進一步討論。然而,現有研究大都關注靜態的自然保護地立法體系構建問題,僅有少數學者考慮立法先後的動態順序。在此背景下,本文將先討論國家公園法在自然保護地法體系中的地位,進而分析先行制定國家公園法對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的體系功能,最後提出國家公園法與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的規範分工。

  作為生態文明建設背景下形成的自然保護地新類型金年會,國家公園的出現並非簡單地增加一種類型,而是以國家公園為“主體”重構自然保護地體系。國家公園法既要通過促進國家公園建設實現自然保護地體系的制度破冰,又要通過制度創新帶動其他自然保護地立法,為自然保護地法體系建設提供示範。由于蘊含著制度創新價值與制度變革需要深度旅遊,,國家公園法具有區別于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的“標桿法”地位。

  在具有相似調整目標或調整對象的不同法規之間,存在後續立法參考借鑑已有法規的現象,作為參考借鑑對象的法規被稱為“標桿法”。作為“標桿法”的法規,一般是在面對新的調整目標或調整對象時,率先探索採用新調整手段的先行法規,形成典型的法律關系。後續立法若面對相似的調整目標或調整對象,可借鑑先行立法的調整手段,從而降低制度創新的成本。在民法體系的發展過程中,“標桿法”發揮了重要作用。例如,合同法的許多重要規則就是建立在買賣合同法這一“標桿合同法”之上的,債法又建立在合同法這一“標桿債法”之上,進而被抽象為民法總則的法律行為制度,成為貫穿整個民法體系的核心範疇。作為“標桿法”的先行法規與借鑑“標桿法”的後續法規具有相似的調整目標或調整對象,因而相互間的借鑑不局限于個別規範或制度層次,而是遍及法規整體。

  在環境立法實踐中,“標桿法”現象普遍存在。以污染防治法為例,《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按照環境要素分類的法規均以防治環境污染為調整目標、以污染排放行為為調整對象,其中某一類法規的制度創新對其餘污染防治法具有作為“標桿法”的參考借鑑價值。例如,我國的排污許可制度肇始于水污染防治法領域的制度創新,先是出現在1988年原國家環保局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中金年會,後于1996年被納入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隨著水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逐漸成熟,排污許可制度的適用範圍在2000年《大氣污染防治法》修改時擴展到了大氣污染防治領域,最終在2014年《環境保護法》修改時成為環境保護領域的基本制度。由此可見,在排污許可制度的發展過程中,水污染防治法規作為“標桿法”功不可沒。“標桿法”現象不僅存在于污染防治法體系內部,也存在于污染防治法與其他環境法子部門之間。如美國的《清潔空氣法》《清潔水法》等聯邦污染防治法在管理體制上首創“合作聯邦主義”模式,對聯邦自然資源法的管理體制產生了重要影響。

  在自然保護地法領域,國家公園法的“標桿法”地位源于國家公園法對自然保護地法體系改革的引領價值。國家公園體制建設是我國新一輪自然保護地體系改革的開端,並且一直是改革的重點任務。2013年11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提出“建立國家公園體制”,此後頒布的一系列中央政策文件不斷地發展和落實這一重大政策決定。2017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建立國家公園體制總體方案》(以下簡稱《總體方案》)首次提出“構建以國家公園為代表的自然保護地體系”。2019年6月金年會,《指導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國家公園在自然保護地體系中的“主體”地位。不論國家公園是自然保護地體系的“代表”還是“主體”,中央政策文件的有關表述均表明“建立國家公園體制”的改革任務不局限于國家公園本身,而需要關照整個自然保護地體系。因此,國家公園立法需要重點回應影響自然保護地工作成效的主要矛盾和典型問題,通過法律制度創新為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提供可資借鑑的“標桿法”。

  作為“標桿法”,它不僅需要能夠引領制度創新,而且應具備充分的現實必要性與可行性。“標桿法”的這兩項特征在我國的長江流域保護立法實踐中已有充分體現。目前立法機關已在流域立法上先行制定《長江保護法》,在為長江保護問題提供法治方案的同時,為其他流域立法提供“標桿”。立法機關之所以不先制定流域基本法或其他流域保護特別法,一方面是因為長江保護法需要解決的流域環境保護問題全面且典型,其制度創新不局限于長江流域本身,而是具有“流域立法”的“中觀層次”特征。另一方面,長江保護立法的迫切需要與實踐基礎能夠為流域保護的立法探索提供充分的現實必要性與可行性。與《長江保護法》相似,國家公園立法同樣既具備制度創新價值又滿足制度變革需要。

  為了實現自然保護地法體系對優先保護生態整體性的價值追求,各類自然保護地法都需要有針對性地進行制度改革與創新。由于國家公園的生態價值最高,保護強度最大,利益關系最復雜,因此各類自然保護地法所面臨的重難點問題在國家公園法中都有集中體現。在此意義上,國家公園法所探索的制度創新將不局限于國家公園本身,而是對自然保護地體系的整體改革具有重要的引領作用,從而為其他自然保護地法提供“標桿”。

  首先家庭旅遊。,國家公園法引領自然保護地法體系從“環境要素中心”向“生態價值中心”轉變。過去以自然保護區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按照環境要素分類,未能按照生態價值高低確定不同自然保護地類型以及相應的保護級別。對此金年會,《指導意見》明確要求向“生態價值中心”的分類標準轉變,“按照保護區域的自然屬性、生態價值和管理目標進行梳理調整和歸類,逐步形成以國家公園為主體、自然保護區為基礎、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分類系統”。自然保護地所在區域的生態價值不限于特定環境要素,而是體現為生物多樣性的豐富程度與重要程度。作為生物多樣性就地保護的主要方式,自然保護地主要保護生態系統層次上的生物多樣性。在《指導意見》確立的新分類標準下,國家公園的“主體”地位意味著為最珍貴的生物多樣性提供最嚴格的保護:“以保護具有國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為主要目的”,“是生物多樣性最富集的部分”,要“確保國家公園在保護最珍貴、最重要生物多樣性集中分布區中的主導地位”。若國家公園法能夠在自然保護地體系的“主體”層面上建立自然保護地類型、生態價值高低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目標之間的關聯,對自然保護地法體系向“生態價值中心”轉型具有重要的典範意義。

  其次,國家公園法引領自然保護地法體系從保護與利用的“失衡”走向“平衡”。如何處理人地矛盾、平衡生態保護利益和當地居民的生存發展利益是自然保護地體系改革的另一核心問題。既有的各類自然保護地法規未能恰當地在保護和合理利用之間取得平衡。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過于強調觀賞新一期軍情觀察室、遊覽等利用價值,自然保護區則“存在過度保護、割裂適度利用的缺陷”,反而影響了保護目標的實現。相較于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國家公園因納入完整生態系統和生態過程而難以避開人群聚居的區域,且具有最高的保護級別與最嚴的管理目標,因此更加無法回避人地關系問題。按照《總體方案》和《指導意見》,雖然國家公園法的首要目標是嚴格地保護生態環境,但若科研、文化、觀賞、遊覽等利用行為不與嚴格保護目標相抵觸,則可以被允許。若國家公園法能夠在“最嚴格保護”的國家公園領域妥當地平衡保護與利用之間的關系,其制度創新無疑對其他自然保護地法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國家公園法的“標桿法”地位也來自制度變革的現實需要。從2015年開始國家公園體制試點工作以來,我國已設立10個試點國家公園,並于2021年10月正式設立三江源、大熊貓、東北虎豹、海南熱帶雨林、武夷山等第一批國家公園。在全面依法治國的背景下,國家公園立法是實現“依法治園”的先決條件。為此,《總體方案》要求“在明確國家公園與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地關系的基礎上,研究制定有關國家公園的法律法規”。《指導意見》則要求“加快推進自然保護地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突出以國家公園保護為主要內容”。概言之,國家公園立法具有推進制度變革的現實必要性與可行性。

  在制度變革的必要性方面,國家公園體制試點經驗亟待立法確認或糾偏。國家公園體制建設涉及對多元利益關系的重新安排,部分試點國家公園受到地方利益訴求的幹擾,提出的制度創新方案在不同程度上偏離了改革的初衷,亟須通過立法來統籌協調各種利益關系,確定不同利益訴求的優先位序。目前,部分試點省份已頒布《三江源國家公園條例(試行)》《神農架國家公園保護條例》《武夷山國家公園條例(試行)》《四川省大熊貓國家公園管理辦法》《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條例(試行)》等地方立法,但這些國家公園地方立法大同小異,無意義的重復規定造成了立法資源的浪費,差異之處則未能體現國家公園的地方特色,反而給法律適用造成不必要的障礙。以法律原則條款為例,國家公園地方立法一方面重復規定“科學規劃”“分區管理”“社會參與”等原則,另一方面,在同一原則上採用不同表述方式,如“嚴格保護”“保護優先”“保護第一”等。國家公園立法應當在國家層面上統一規定法律原則、管理體制、設立條件、管理目標等基本規定,地方立法則依據地方情形作出相應的細化或補充規定。

  在制度變革的可行性方面,國家公園法的規範任務集中于國家公園領域,在制度創新上更易達成共識。國家公園法的調整對象是影響國家公園生態環境的環境利用行為,集中處理國家公園領域的個性問題。國家公園體制試點地區的地方立法雖然存在無意義的重復規定、缺乏正當理由的不一致規定等問題,但已形成許多凝聚共識的制度創新方案,可供國家公園立法參考借鑑。相較而言,自然保護地基本法需要在充分認識各類自然保護地共性與個性的基礎上,重點對自然保護地的共性問題作出規定。但各類自然保護地在設立目標、管理體制、保護強度等方面各具特性,需要自然保護地特別法採取多樣化的調整目標、調整對象與調整手段,因此,如何通過制定自然保護地基本法提供共性規定尚待實踐探索。相對更高的立法可行性,國家公園法更能滿足自然保護地體系變革的迫切需求。

  作為自然保護地法體系的“標桿法”,國家公園法的立法意義不限于國家公園本身,而是具有惠及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的體系功能。國家公園立法不僅致力于為國家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提供法律保障,還要為自然保護地法體系的未來發展提供制度創新方案。通過為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提供參照或參考,國家公園法能夠將制度創新方案應用于整個自然保護地法體系的構建。

  國家公園法的體系功能主要包括政策轉換與立法標桿兩方面。一方面,國家公園法能夠將國家公園政策的抽象要求轉換為具有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規範。與政策的宏觀性與原則性不同,國家公園立法需要考慮與既有法律規範的分工與協調,在法律體系的整體背景下完成從政策要求到法律規範的轉換。由于國家公園法所調整的環境利用行為同樣也是污染防治法、自然資源法等其他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國家公園法的政策轉換功能對實現環境法體系的融貫性至關重要。另一方面,通過將國家政策轉換為法律規範,國家公園法可以發揮立法標桿功能,為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提供參照與參考。可作為立法標桿的國家公園法規範主要涉及自然保護地體系的共性問題、對自然保護地體系改革具有制度創新價值的法律規範。在國家公園法制定之後,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其他自然保護地的立法應當遵循國家公園法中的共性規定,對共性規定的偏離需要提供基于自然保護地特殊性的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

  在比較法上,由國家公園法等重要自然保護地特別法充當體系“標桿”是自然保護地法治發達國家的普遍做法,美國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美國是“國家公園”概念的發源地,對各類自然保護地的探索較早,但長期以來呈現碎片化發展趨勢,在設立條件等方面缺乏統一的法律規範。為統一規範已有保護地類型並為後續保護地立法提供“標桿”,1916年美國國會制定了《國家公園管理局組織法》,將先前設立的國家公園、國家紀念地等各類保護地統一整合到了國家公園體系之中,並適用統一的設立條件、設立程序、管理體制、管理標準等。此後,為了滿足增加城市週邊休閒區域等新需求,美國國家公園管理局對《國家公園管理局組織法》的“國家公園”概念作了擴大解釋,納入國家休閒區、國家海岸、國家湖岸、國家步道等新類型。在“一園一法”的立法模式下,這些新保護地類型的專門立法在繼續沿用《國家公園管理局組織法》一般規定的基礎上,依據新的價值追求作出了特別規定,如在設立條件方面放鬆了“國家代表性”標準。1960年代以來,隨著生態保護的重要性日益凸顯,美國國會于1964年制定了《荒野法》,將47個國家公園的4400萬英畝土地納入荒野的範圍內,在《國家公園管理局組織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增強了保護力度。雖然新的保護地類型持續增加,但《國家公園管理局組織法》的“標桿法”地位始終沒有動搖,其制度規範可類推適用于新自然保護地類型,或為新自然保護地類型的專門立法提供藍本。

  國家公園法的立法標桿功能可分為對自然保護地特別法的參照功能與對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的參考功能。參照功能指的是國家公園法能夠為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中類似問題的解決提供可資參照的制度創新方案。參考功能則是指國家公園法可通過抽象提鍊、歸納整合形成具備自然保護地基本法層次的制度規範。

  國家公園法對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的參照功能來源于國家公園立法重難點問題的典型性。由于國家公園的生態價值最高、保護強度最大、利益關系最復雜,因此各類自然保護地立法所面臨的重難點問題在國家公園立法中都有體現。在此意義上新一期軍情觀察室,國家公園法的制度創新對解決其他自然保護地立法中的重難點問題有重要的直接參照功能與間接參照功能。

  國家公園法的直接參照功能來源于為實現自然保護地法的共同價值追求而作出的制度創新。此類制度創新立足于各類自然保護地的共性問題,而非特定自然保護地的特性問題,因而可供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直接參照。例如,如何合理配置與限制自然保護地內的自然資源權利,實現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目標,是自然保護地體系改革的共性問題。自然保護地立法需要在民法典與自然資源法建立的自然資源權屬制度基礎上,依據保護目標作出特別規定。由于《總體方案》要求國家公園中全民所有的自然資源資產佔主體地位金年會,而部分國家公園區域內的大部分土地等自然資源為集體所有,因此權屬矛盾尤為突出。以錢江源、武夷山和南山3個國家公園體制試點區為例,集體土地佔試點區面積的比例分別高達79.6%、71.3%和58.5%。此外,還有部分國有土地被集體承包經營,如三江源國家公園體制試點區的草地全部被承包到牧戶。若國家公園法能夠妥善處理非全民所有的自然資源權利,其他自然保護地法可以直接參照這種方案。

  國家公園法對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的參考功能取決于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的規範類型。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的制定應當致力于增進自然保護法體系的融貫性,包括邏輯一致性、價值統一性、規範協調性等,因而需要包含基礎性規範與綜合性規範。基礎性規範指的是適用于各類自然保護地的規則與原則。基礎性規範具有較高的抽象層次,能夠替代各自然保護地特別法中的同質性規範,從而避免自然保護地特別法之間的邏輯與價值衝突。綜合性規範則是指綜合協調各類自然保護地管理的法律規範金年會 金字招牌誠信至上。各自然保護地特別法難以單獨完成統籌協調各類自然保護地管理、共同致力于優先保護生態整體性的規範任務,需要由更高層次的自然保護地基本法予以規定。

  國家公園法對基礎性規範的參考功能是作為“提取公因式”的主要素材。在從自然保護地特別法“提取公因式”的過程中,需要以某一具有“標桿法”地位的特別法作為參考,以此建立自然保護地基本法層面的大部分制度。以總行為控制制度為例,為了實現整體性保護目標,總行為控制制度要求按照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級別來設定總行為控制目標國家公園,,對影響保護地生態系統的污染排放、資源開發等各類行為實施總體控制,並依據總體控制目標確定和調節相應的行為規範手段和強度。雖然總行為控制制度是適用于所有保護地類型的基礎性規範,但國家公園法可以先行規定適用于國家公園保護的總行為控制制度,對影響國家公園的各類行為實施總體控制。在國家公園總行為控制制度的基礎上,自然保護地基本法可以此為參考,剔除國家公園法的嚴格保護目標等特性要素,提取適用于所有自然保護地類型的“公因式”。

  相較于基礎性規範,國家公園法對綜合性規範的參考功能較為有限新一期軍情觀察室。國家公園法受限于調整對象金年會app下載官網,,無法對各類自然保護地法律規範實施全面協調,只能以國家公園為基點對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起到有限的協調作用。例如,為了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的相對優先地位,需要建立分類分區定保護級別制度金年會!,按照“生態價值中心”而非“環境要素中心”理念確定自然保護地的類型和相應的保護級別。《指導意見》已按照生態價值高低區分三類保護地,分別將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的生態價值描述為“典型”“重要”和“具有國家代表性”。分類分區定保護級別制度是自然保護地法的綜合性規範,需要在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的層面上規定。雖然該制度不宜由自然保護地特別法單獨規定,但國家公園法可以在設立條件、禁限措施等具體制度中確立國家公園生態價值與保護級別之間的關聯,從而為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的制定提供參考新一期軍情觀察室。

  充分發揮對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的參照參考功能,國家公園立法需要處理好與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及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的規範分工,明確自身的規範配置。按照國家公園法規範所體現的共性與特性,可以將其分為三類:一是自然保護地領域的基礎性規範與綜合性規範;二是可供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參照的特殊性規範;三是僅適用于國家公園的特殊性規範。

  對于自然保護地領域的基礎性規範與綜合性規範,國家公園立法需要借助立法契機,及時在自然保護地共性問題的處理上固化改革共識,為實踐提供指導,同時為後續自然保護地立法保留規範形成的空間。但是,基礎性規範與綜合性規範並非國家公園法固有的內容,只是在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缺位的情況下,由國家公園法作為“標桿法”暫時承擔規範任務,因而在規範內容上應有所限制。

  對于基礎性規範金年會,國家公園法可以先行在國家公園領域進行制度創新。待國家公園法形成成熟的制度設計方案,並獲得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的普遍參照之後,再通過“提取公因式”納入自然保護地基本法之中。以前述的總行為控制制度為例,國家公園法可以先在國家公園領域建立總行為控制制度,對影響國家公園的各類環境利用行為實施總體控制。國家公園法可以要求企業採用對生態環境整體負擔最小的方式來履行資源保護、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義務,同時允許為增進生態環境的整體性保護而免除企業的部分環境保護義務;賦予行政機關關閉或開啟、強化或弱化特定行為規範的權力,由行政機關在個案中決定如何定制企業的環境保護義務,從而實現國家公園生態環境的整體性保護。國家公園法規定的總行為控制制度等基礎性規範可以為後續自然保護地特別法的制定提供直接的參照,並且為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的制定提供“提取公因式”的基礎。

  對于綜合性規範,為國家公園法的調整對象所限,國家公園法只能處理國家公園與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的關聯問題,不能脫離國家公園直接協調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的相互關系。以前述的分區定保護級別制度為例,國家公園法應當建立生態價值與保護級別之間的關聯,在設立條件上明確“國家代表性”“原真性”“完整性”等生態價值標準,在管理目標與保護級別上明確“最嚴格保護”的規範內涵。在此基礎上,國家公園法可以明確國家公園在設立上相較于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的優先地位,規定“將符合條件的區域優先整合設立國家公園”,“國家公園建立後,在相同區域一律不再保留或設立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等等。至于《指導意見》所要求的“其他各類自然保護地按照同級別保護強度優先、不同級別低級別服從高級別的原則進行整合”,宜由自然保護地基本法予以規定。

  國家公園法的第二類規範是可供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地參照的特殊性規範。與前述第一類規範不同,此類規範處理的問題雖然在其他自然保護地領域也普遍存在,但制度創新需要立足于國家公園領域的特殊性,難以在一般層面有效地解決問題。國家公園法作為“標桿法”,在應對此類問題時固然需要尋求適用于國家公園領域的有效解決之道,但也需要關照制度創新對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地的參照功能。

  國家公園法能夠提供內容豐富且可供直接參照的制度創新方案,供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在面對類似問題時選用。以前述的自然資源權屬制度為例,相較于其他自然保護地,國家公園內自然資源權利的類型最多、最復雜,受限的範圍最廣、程度最深,有益的制度探索也最多。如錢江源國家公園近80%的面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目前正在探索保護地役權改革,在不改變林地權屬的前提下,由政府與居民簽訂協議設定地役權,政府提供補償金,居民則限制對林地的使用。但這一改革也面臨強制簽訂協議、補償金不足等質疑,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規範。國家公園法需要明確征收、保護地役權、協議保護等不同權利限制方式的適用情形,進而對不同權利限制方式的運行制定相應的程序性規則和實體性規則。國家公園法在總結提鍊已有國家公園體制試點經驗的基礎上確定制度方案,對其餘保護地類型具有重要的參照功能。

  除了可供直接參照的特殊性規範,國家公園法也可提供具有間接參照功能的特殊性規範。此類規範雖然也能為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提供制度創新方案,但僅限于制度方案中立足于自然保護地共性的部分。以管理體制為例,從當下國家公園體制試點與正式設立的情況來看,在縱向的央地關系上,已經逐漸形成三類主要模式:以東北虎豹國家公園為代表的中央直管模式;以大熊貓和祁連山國家公園為代表的中央和省級政府共同管理模式;以三江源和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為代表的中央委託省級政府管理的模式。由于這三類模式都立足于國家公園的“中央主導”特征,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在參照時需要注意是否具備這一前提。在橫向的執法權分配方面,各國家公園體制試點正在探索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自行組建綜合執法隊伍,或由當地綜合執法局組建國家公園綜合執法隊伍等不同模式。雖然“在自然保護地範圍內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是《指導意見》對各類自然保護地的共同要求,但國家公園領域更注重由“一個部門”來“統一管理”,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在參照時應注意區分共性與個性內容。

  在前述兩類規範之外,國家公園法還需獨立規定僅適用于國家公園的特殊性規範。此類特殊性規範立足于國家公園法在調整對象、調整目標等方面的特殊性,對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不具有參照功能,無須與自然保護地基本法和其他自然保護地特別法協調與銜接。

  首先,在設立條件方面的“國家代表性”標準即為僅適用于國家公園的特殊性規範。國家公園法需要根據“國家代表性”來設置相應的準入門檻,從而與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其他保護地相區分。對此,美國國家公園的設立條件值得借鑑。美國《國家公園管理局組織法》1976年修正案正式確立了“國家代表性”標準,其規範內涵經歷了從強調觀賞價值到重視生態價值的轉變。美國國家公園管理局在它的《管理政策》中將“國家代表性”標準解釋為包含四個要件:第一,某種資源類型的卓越代表;第二,具備能夠體現或彰顯國家自然遺產的突出價值或特性;第三,為公眾娛樂和科學研究提供無與倫比的機會;第四,保持高度的完整性,能夠作為某類資源未遭損害的典型代表。可見新一期軍情觀察室,由于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不具備“國家代表性”,國家公園法的設立條件對其他自然保護地立法不具有參照功能。

  其次,在設立國家公園的基礎上,需要依據國家公園的“最嚴格保護”或“更嚴格保護”級別規定相應的禁限措施。《指導意見》等政策文件對各類保護地的保護級別作了明確闡述:國家公園的管理目標應當確定為對重要自然生態系統的原真性、完整性的“最嚴格保護”或“更嚴格保護”;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目標是保護其特殊科學研究價值;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海洋公園等自然公園的管理目標則是保護其所在區域的自然特征和自然原貌。為落實嚴格保護級別,可以將國家公園內部區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原則上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人類活動,一般控制區內僅允許科研、文化、教育等特定類型的人類活動,並且據此原則制定具體的禁限措施。由于國家公園的保護級別高于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立足于更高保護級別的國家公園法的特殊性規範對其他自然保護地立法不具有參照功能。

  國家公園法在自然保護地法體系中具有“標桿法”地位,先行探索的制度創新對解決自然保護地立法中的重難點問題具有重要借鑑價值,也能滿足自然保護地體系制度變革的迫切需要。作為“標桿法”的國家公園法具有政策轉換、立法標桿等體系功能,能夠為後續自然保護地特別法的制定提供直接參照與間接參照,為自然保護地基本法的形成提供參考。與“標桿法”地位一致,國家公園法需要規定自然保護地領域的基礎性規範與綜合性規範、可供其他自然保護地類型參照的特殊性規範、僅適用于國家公園的特殊性規範這三類規範。此外,我國立法機關已將環境法典編纂研究提上立法日程,“適度法典化”的編纂思路漸獲共識,環境法典先行出台不無可能。自然保護地法是環境法體系中的新興領域,環境法典不宜將其整體納入,但應把握立法契機確認自然保護地體系改革共識,指引與約束自然保護地單行立法。待國家公園法的制度創新成熟之後,再考慮修改環境法典予以整合吸收。